最新政策|增值税法及条例的62个变化点
时间:2026-01-06 09:48:52
一、立法宗旨
(一)新增立法目的:“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继《关税法》后,第二部明确写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税法。
(二)与《立法法》相衔接,明确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纳税人
(三)单位类型表述更新。‘社会团体’调整为‘社会组织’,涵盖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民法典》非营利法人分类相衔接。“行政单位”改为“行政机关”,与《民法典》《行政法》术语统一。条例明确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四)新增特定情形下的纳税人
1.承包、承租、挂靠经营中,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2.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明确扣缴义务人例外情形: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原则上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若有境内代理人的,则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为例外情况。
(六)C2B交易引入支付方扣缴义务(重大征管创新):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七)自然人身份首次明确,将“其他个人”改为“自然人”,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附: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增值税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八)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缩小收窄:仅限于“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原政策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户”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选择权被删除。
三、征税范围与税目
(九)统一概念。以应税交易代替应税行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改为以下称“应税交易”)。
(十)税目整合。取消“劳务”税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税目。
(十一)服务分类表述整合:将原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整合表述为生产生活服务。
(十二)术语规范:将不动产的定义由财产改为资产,与会计准则措辞一致;将无形资产中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改称为其他无形资产。
(十三)税目注释立法层级提升: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具体范围的确定权提升至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符合税收法定要求。
(十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内”标准重大调整
1.销售金融商品的,境内发生是指: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旧规为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
2.除销售金融商品、租赁不动产或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内发生是指:
(1)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tips: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时,肯定是境内发生;销售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时,在境内消费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买方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时(在境外现场消费除外),二是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旧规不属于在境内销售——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存在以下情形的: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十五)不征税项目法定化与调整: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有偿但不征税),不征收增值税:
1.不再列举无偿行为,如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本身是无偿的,不再特别列举。
2.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由免税变为不征税。
3.不符合销售定义,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再特别列举;
4.除“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外,原“非经营活动”汇入不征税范围。
5.资产重组整体转让为不征税项目,可以理解为业务转让。
附:增值税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四、税率与征收率
(十六)税率法定:删除“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及原9%税率下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兜底条款,强调税率只能由法律设定。
(十七)征收率明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删除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调整: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无形资产,删去兜底条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新增“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五、销售额与销项税额
(十九)视同应税交易(会计不确认收入,税收上确认收入)发生变化
1.视同应税交易增加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不再视同应税交易: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理解:(1)(2)是因为会计和税收上的处理已经逐渐趋于一致,从税法角度看,买断式代销下受托方销售货物与一般销售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按正常销售确认应税收入和增值税;而在收取手续费式代销中,受托方的主要业务是提供代销服务,收取手续费,货物销售的增值税应由委托方在符合销售实现条件时确认。
(3)对于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货物移送,若不符合会计上的收入确认条件,不再简单地视同应税交易,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应税行为。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理解:(4)和(5)属于取得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增值税法明确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有偿”的概念已经涵盖了货物、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这些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而是直接构成销售。
(6)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金融商品除外)。
理解:增值税法明确无偿提供服务(如资金无偿借用、服务赠送、集团内各公司之间房产无偿使用等)不属于应税交易。
3.视同应税交易无兜底情形
4.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删除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表述。国务院对公益事业捐赠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原表述为“按顺序确定销售额”。
附:增值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增值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二十)强化价外税属性:规定应当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二十一)明确了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的概念
1.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照一般计税;未规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可能属于税收优惠)
2.将现行的小规模纳税人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并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二)将兼营行为表述变成:“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
(二十三)将混合销售表述变成:“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
1.混合销售不再仅限货物与服务的组合,其他组合方式,如销售货物与销售不动产也可能属于混合销售;
2.明确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适用税率、征收率界定原则,废止按“主营业务”或“货物销售额占比”判定,改为依据业务实质和目的判断“主附关系”,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附:条例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2.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二十四)销项税额表述修改。由“收取的”改成“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二十五)“销售额”定义重构,摒弃“价外费用”概念
销售额的概念表述改变,摒弃了原价外费用的概念和复杂判定,由“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变为“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以正列举方式明确销售额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同时新增排除项:明确代收的车船税不计入销售额。
附:增值税法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条例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1.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3.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4.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十六)新增了销售额偏高核定。“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核定销售额。核定主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改为“税务机关”。
六、进项税额与抵扣凭证
(二十七)抵扣凭证原则性规定。明确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删除“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十八)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同时要求财税部门适时评估该政策效果,为未来可能的调整预留了空间。
(二十九)不得抵扣进项税只保留3项: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新增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
tips: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正列举,除非属于“国务院规定其他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否则可以抵扣。
(三十)首次将留抵退税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对于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明确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三十一)与关税法衔接:将“关税完税价格”,改为“关税计税价格”。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加兜底条款,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三十三)非正常损失的定义增加“等”字,包括情形删除用于设计服务
删除“设计服务”作为非正常损失的关联扣除项目,如在建工程非正常损失时,设计费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转出。在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中增加“光伏发电”设备,体现税制与产业发展的同步,并将“煤气”规范为“燃气”。
(三十四)新增“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不得抵扣
改变了过去“用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仅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的四类不征税项目可以抵扣外,其余取得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的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不得抵扣。
附:条例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2.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三十五)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清算主体由税务机关变为纳税人
纳税人须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自行进行全年汇总调整,税务机关不再统一清算。
(三十六)增加长期资产进项分摊新规
引入“500万元”临界点,500万元以下资产可全额抵扣,500万元以上的大额资产(如厂房、生产线),需按混合用途比例逐年调整进项转出。
七、税收优惠
(三十七)明确起征点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过去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八)法定免税项目有增有减
1.删去了避孕药品和用具。
2.明确规定对于美容医疗机构不能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3.授权国务院可针对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三十九)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后,不受36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该优惠的限制。
(四十)优惠政策管理透明化。明确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建立政策评估与调整机制。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十一)将“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由细则上升为法律。
(四十二)对于货物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或未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货物发出之日作为交易完成的当日,即以货物发出之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企业合同管理提出更高要求。此外,条例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改为“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四十三)出口货物报关时间早于收款日或开票日的,以报关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九、纳税期限
(四十四)计税期间简化,删除了“1日、3日、5日”;
(四十五)“纳税期限”的表述改为“计税期间”;
(四十六)进口货物的申报纳税期限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十七)新增按次纳税申报期限,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十、纳税申报
(四十八)预缴增值税范围表述优化
预缴范围调整:建筑服务预缴从“跨县级”提升至“跨地级”,缩小预缴范围;明确分支机构预缴需省级以上审批,强化层级监管。
十一、纳税地点
(四十九)将“固定业户″改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非固定业户"改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五十)固定业户申报纳税地点增加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十一)取消了固定业户外出经营事项报告管理。
(五十二)增值税汇总纳税分级审批
跨省汇总纳税: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批;省内汇总纳税: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较原省级以上审批更细化层级。
附:条例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法: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十三)将“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上升为法律;
(五十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由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十五)扣缴申报,新增“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二、征收管理
(五十六)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补税规则变化
明确销售额超标准当月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补税,取消原“通知宽限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按小规模简易计税。除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十七)海关信息共享义务: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五十八)细化了不同计税方法下的处理规则,一般计税扣减销项税额,简易计税可扣减销售额或申请退还。明确必须作废或红冲增值税管理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五十九)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述新增兜底条款,在原两项基础上,增加“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十)增加了税收共治条款。明确“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六十一)税务机关信息获取权限扩大,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二)引入增值税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于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转载自:小颖言税








